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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賢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賢宗犯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賢宗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98年12月8 日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上開⑥至⑧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2 年6 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7 日止),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及⑤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1 年12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刑合併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④各罪,縱與⑤案件所應執行之徒刑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103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10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仍無礙①至⑤各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而受刑人另於103 年9 月30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前開①②③④⑤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