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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戴賢宗上列抗告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戴賢宗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該裁定於105 年6 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戴賢宗收受,有上揭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之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起算,應至105 年6 月24日屆滿。茲抗告人在收受前揭更定累犯之刑之裁定後,遲至105 年

6 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是被告所為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