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晨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晨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晨愷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於101 年經本院以101 年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刑宣告;②100 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刑接續執行,上開編號①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5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 月9 日,上開編號②之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9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7 月21日,嗣於103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3 日。
受刑人假釋出監前,上開編號①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編號①執畢日之102 年9 月9 日之5 年內,於104 年9 月25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①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於101 年經本院以101 年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刑宣告;②100 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①、②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觀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①所示之罪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5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9 月
9 日,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該①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①所示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25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
主文如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