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俊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俊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而該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 年6月確定,茲因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刑,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余俊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該12罪曾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因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判決漏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5 、6、8 、11)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亦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6 月26日,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6 月26日之前,兼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更定其刑、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26 日 │102 年9 月29 日 │102年7 月23日 │102年7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字第 24991 號 │字第 24991 號 │偵字第 7255 號 │偵字第 7255 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 │ │ │ ││事├─────┼────────┼────────┼────────┼────────┤│實│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審│ │1577 號 │1577 號 │219號 │219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6月27日 │103年6月27日 │103年4月18日 │103年4月18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 │ │ │ │ ││判├─────┼────────┼────────┼────────┼────────┤│決│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1577 號 │1577 號 │219號 │219號 ││ ├─────┼────────┼────────┼────────┼────────┤│ │判決確定日│103年6月27日 │103年9月11日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14日 ││ │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 註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緝字第 3981號 │緝字第 3982號 │緝字第3985 號 │緝字第3985 號 ││ ├────────┴────────┴────────┴────────┤│ │編號10更定累犯前,本院就編號1 至12,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 編號 │ 5 │ 6 │ 7 │ 8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30日 │102年9 月11 日 │102年9 月10 日 │102年12月21 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緩毒偵字第12號 │偵字第 6029 號 │偵字第 6029 號 │偵字第 65 號 │├─┬─────┼────────┼────────┼────────┼────────┤│最│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 │ │ │ │ ││事├─────┼────────┼────────┼────────┼────────┤│實│案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82││審│ │80 號 │1725號 │1725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2日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103年8月29日 │├─┼─────┼────────┼────────┼────────┼────────┤│確│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 │ │ │ │ ││判├─────┼────────┼────────┼────────┼────────┤│決│案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82││ │ │80 號 │1725號 │1725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103年7月22日 │103年6月26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9月22日 ││ │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 註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助字第132 號 │緝字第3983 號 │緝字第3984 號 │助字第97 號 ││ ├────────┴────────┴────────┴────────┤│ │編號10更定累犯前,本院就編號1 至12,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原經臺灣新北地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9月 ││ │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審訴字第1338號判│幣1千元折算1日 │ ││ │ │決判處有期徒刑10│ │ ││ │ │月,嗣經臺灣新北│ │ ││ │ │地方法院以104 年│ │ ││ │ │度聲字第1549號裁│ │ ││ │ │定,更定期刑為有│ │ ││ │ │期徒刑11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21 日 │103年3 月27 日 │103年1 月25日 │103年1 月25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偵字第 65 號 │偵字第 3709 號 │偵字第644 號 │偵字第644 號 │├─┬─────┼────────┼────────┼────────┼────────┤│最│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 │ │ │ │ ││事├─────┼────────┼────────┼────────┼────────┤│實│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82│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審│ │號 │1338 號 │454 號 │454 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9日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 │ │ │ │ ││判├─────┼────────┼────────┼────────┼────────┤│決│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82│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號 │1338 號 │454 號 │454 號 ││ ├─────┼────────┼────────┼────────┼────────┤│ │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22日 │103年10月14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 │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 註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助字第4043號 │緝字第3980 號 │助字第693號 │助字第694號 ││ ├────────┴────────┴────────┴────────┤│ │編號10更定累犯前,本院就編號1 至12,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