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發鐵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50 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發鐵免除應於每日上午六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因為被告現在上班工地係在苗栗,現住在埔心地區,希望改成限制住居即可等語,爰聲請解除每日上午
6 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發鐵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3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但坦認有傷害之犯行,且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定英證述在卷,復有卷內翻拍照片、扣案證物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年齡已62歲,並與被害人即其配偶張定英間均具和解之意願,被害人亦未與被告同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並應於指定時目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嗣因被告陳明其需要,經本院審酌後,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
4 年度聲字第3550號、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5375號裁定變更限住居之處所及報到地點。
三、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復斟酌被告均有遵期到庭,其聲請係因工作需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即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免除被告應於每日上午6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至本院原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之裁定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