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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意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意興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意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即104 年5 月6 日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

103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受刑人復於104 年5 月6 日犯販賣刀械罪,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所犯販賣刀械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