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禮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禮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禮民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傷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8日 │104 年6 月18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087號 │字第20129 號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4│104 年度桃簡字第18│ ││ │ │2 號 │04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7日 │105 年1 月26日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7 日 │105 年3 月1 日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296 號 │字第347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