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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宏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7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漏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明定。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 號、第387 號、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

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3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於累犯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該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6 年1 月9 日),亦無赦免之情。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