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向富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向富田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0號裁定,就上揭②③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⑥至⑪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上開①案件、②③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④案件、⑤案件、⑥至⑪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其中①案件之罪刑於9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②③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④案件之罪刑於99年
1 月1 日執行完畢,⑤案件之罪刑於9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於102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⑤各罪,縱與⑥至⑪案件所應執行之徒刑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102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仍無礙①至⑤各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受刑人另於103 年3 月15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前開②③④⑤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