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禮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侵占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2日 │102年6月4日 │103年5月7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5088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103年度偵字第12076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5日 │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12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6日 │104年10月8日 │104年11月10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0月30│ ││ │ │ │日,應予更正)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 │ ││ │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