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金龍(原名黃宣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259 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亦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9 號傷害乙案之被告,該傷害案件已於103 年8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聲請人迄105 年4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103 年5 月9 日傷害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該案確定後6 個月內得聲請錄音光碟之期間規定。又被告並無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卷內資料之權,更遑論上開傷害案件,早已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102 年5 月22日監視器光碟、10
2 年7 月15日偵查錄音光碟及103 年5 月9 日法庭錄音光碟,均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