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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進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3 年6 月17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李進興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就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 10 號判決所示罪刑既已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3 年6 月17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在案,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致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