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宏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2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宏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宏泰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
4 罪)、8 月(共11月)、3 月(共3 罪)、9 月(共4 罪)、5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之刑(其中②案件為97年3 月10日以前所犯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民國(下同)97年5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2 月20日,其中99年11月26日起至100 年7月7 日止,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更字第23號執行案借執行,故執畢日延至前揭日期,下稱第一執行案)。復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所示之刑復與前揭②案件中97年3 月10日以後所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2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0月2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
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受刑人所犯前開第一執行案之各罪,縱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102 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仍無礙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而受刑人另於102 年12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前開第一執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23 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