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正鋒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更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裁定復於
105 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徵。而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5 日,是以本件裁定書正本於送達之日即105 年8 月9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算5 日,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5 年8 月14日,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斯時適逢週日為例假日),應以105 年8 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卷附聲明異議狀1 份及其上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1 枚附卷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