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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正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正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就刑度部分各更定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鄧正鋒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及99年度聲字第58

1 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甲罪)、 3年3 月(乙罪)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7 月26日,惟前開甲罪執行期滿日為10

2 年8 日1 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然受刑人於前開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即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鄧正鋒犯竊盜等案件,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4 罪、罰金新臺幣6 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甲罪);⑤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罰金5 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罰金5 千元確定;⑧同年間續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⑤至⑧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

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乙罪),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合併執行後,已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 年7 月又26日,業於105 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然上開假釋嗣後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依前開說明,雖執行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應認前揭甲罪部分於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即104 年3 月

17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期徒刑 4月,共10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甲罪於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後,無待後續其他罪刑全數執行,即屬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且該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更定其刑,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沒收之部分,尚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另行諭知於裁定主文內,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 罪名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 │ │ │ │├──┼─────┼─────┼───┼────────┼──────┼───┼─────┼───────┤│ 1 │104 年3 月│桃園市桃園│呂仁玄│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17日12時許│區瑞豐里 1│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 項 │盜罪,累犯,處││ │起至104 年│鄰豐田路61│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3 月23日上│巷巷口處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午7 時30分│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許間之某時│ │ │ │ │ │ │算壹日。 │├──┼─────┼─────┼───┼────────┼──────┼───┼─────┼───────┤│ 2 │104 年3 月│桃園市大園│詹媖鈞│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23日1 時○○○區○○路 2│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分許(起訴│段138巷 │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書誤載為10│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4 年3 月23│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3時30分│ │ │ │ │ │ │算壹日。 ││ │許至104 年│ │ │ │ │ │ │ ││ │3 月24日23│ │ │ │ │ │ │ ││ │時22分許止│ │ │ │ │ │ │ ││ │間某時,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3 │104 年3 月│桃園市蘆竹│蔡宏展│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23日23時許│區宏竹里大│ │啟自小貨車駕駛座│號自用小貨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華街201 巷│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 │巷口處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4 │104 年4 月│桃園市桃園│林家瑜│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16日14時○○○區○○街與│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分許 │至善街口處│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5 │104 年4 月│桃園市大園│蕭康菁│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16日22時○○○區○○路2 │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分許 │段138 巷 │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6 │104 年4 月│桃園市蘆竹│柯明銓│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22日20時○○○區○○路高│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分許 │鐵橋下某處│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7 │104 年4 月│桃園市桃園│謝孝祉│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25日22○○○區○○路93│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起至104 年│號前 │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5 月4 日19│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時10分許間│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之某時 │ │ │ │ │ │ │算壹日。 │├──┼─────┼─────┼───┼────────┼──────┼───┼─────┼───────┤│ 8 │104 年5 月│桃園市大園│陳瑞傑│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1 日6 ○○○區○○路43│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至同日15時│0 號對面路│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50分許止間│旁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之某時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9 │104 年5 月│桃園市中壢│張有亮│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1 日8 時許│區高鐵站前│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起至同日17│東路與青山│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陸月,││ │時許間之某│路口旁之某│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時 │公有停車場│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10 │104 年5 月│桃園市桃園│溫振宏│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1 日10○○○區○○路2 │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起至104 年│段105 號前│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5 月3 日10│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時許間之某│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時 │ │ │ │ │ │ │算壹日。 │├──┼─────┼─────┼───┼────────┼──────┼───┼─────┼───────┤│ 11 │104 年5 月│桃園市中壢│鄭至斌│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1 日12○○○區○○路某│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起至104 年│處 │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陸月,││ │5 月5 日0 │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時止間之某│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時 │ │ │ │ │ │ │算壹日。 │├──┼─────┼─────┼───┼────────┼──────┼───┼─────┼───────┤│ 12 │104 年5 月│桃園市大園│陳勇智│持扣案之某鑰匙開│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1 日13時○○○區○○路2 │ │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號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分許起至同│段138 巷巷│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 部 │ │ │有期徒刑伍月,││ │日22時許止│口處 │ │駕車離去。 │ │ │ │如易科罰金,以││ │間之某時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13 │104 年5 月│桃園市大園│劉貴羚│以不詳方式鬆轉螺│車號00-0000 │竊盜罪│刑法第320 │鄧正鋒犯普通竊││ │4 日15時 │區高鐵站前│ │絲而竊得車牌0 面│號之自用小客│ │條第1 項 │盜罪,累犯,處││ │許(起訴書│東路與青山│ │後離去。 │車車牌0 面 │ │ │有期徒刑肆月,││ │誤載為103 │路旁之公有│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年3 月23日│停車場(起│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之不詳時間│訴書誤載為│ │ │ │ │ │算壹日。 ││ │,應予更正│不詳地點,│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