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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仍應遵守前揭抗告期間之相關規定,且抗告是否已逾抗告期間,係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鄧正鋒(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9 月(甲罪)、3 年3 月(乙罪),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獄,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7 月26日,惟前開甲罪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8 月1 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於

5 年內即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核抗告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故以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聲請依法更定其刑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此裁定正本業於105 年9月1 日囑託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9 月1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5 日,且應自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而新竹監獄位於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抗告期間末日原應為105 年9 月9 日(星期五),然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日期為105 年9 月14日,郵寄至本院之日期為105 年9 月15日,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之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 頁),則不論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日期,或不經由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之日期,顯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