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2號被 告 林寶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聲請交付光碟及閱覽筆錄以外之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伊於103 年度易字第1215號案件中並無委任辯護人替伊辯護,為自力救濟,以及保存相關卷證資料;又為蒐集告訴人誣告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程序違法之證據;另為告發證人偽證罪,爰依法聲請閱覽卷證資料(按偵、審中筆錄已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之,故以下僅針對聲請人聲請閱覽筆錄以外之卷證資料為說明)及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5 月1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林寶笙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15號恐嚇等案件其身分為被告,而其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揆諸前揭規定,其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聲請人請求閱覽除筆錄外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15號恐嚇等案件於105年5 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書狀僅空言泛指係為自力救濟,以及為舉發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程序違法,又為告發證人偽證罪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且聲請人之前開目的,以閱覽偵、審中筆錄之方式即可達之,又其未釋明其他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