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國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國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100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8 月、4 月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後,於103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後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原判決以受刑人周國陽「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27日、102 年8 月6日故意再犯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第3970號、102年度偵字第177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上開案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前開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而均尚未執行完畢,進而本件應不構成累犯」,惟經聲請人104 年度撤緩字161 號於104 年6 月16日以難認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簽結,並未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有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
0 年12月15日止);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
6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103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罪刑既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聲請人所提104 年6 月16日簽呈1 紙附卷可佐,則上開判決所示罪刑既已於103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示之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如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