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添壽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
4 年11月26日搜索第三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所屬廠區(地址:桃園市○○區○○○路○ ○○ 號),扣押明鴻公司所有之「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2月1 日扣押明鴻公司於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帳戶名稱: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惟: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普通詐欺、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而非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罪名,是「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無關,更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事實,自非可為證據之物,再者,「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亦非偽造文書罪章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故依法不得扣押,且偵查迄今已達8 個月之久,相關事證應已明確,更無繼續扣押必要。此外,明鴻公司尚需前開設備經營其他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而遭扣押後,無法營運對公司生計已生影響,自有影響人民之財產權,繼續扣押亦核與比例原則有違。
㈡、本案起訴之對象為聲請人即被告吳添壽,而系爭帳戶為明鴻公司所有,自非扣押客體,且公訴人未具體指明理由即扣押系爭帳戶長達8 個月,亦非有理,又若為保全及查明資金流向,僅需留存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即可,實無需以扣押之強制手段,且長期扣押亦對明鴻公司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而有倒閉之虞,顯見扣押系爭帳戶之處分,已侵害明鴻公司財產權甚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綜上,爰聲請發還「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並解除系爭帳戶之凍結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對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或不宜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從而,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以期對該等追徵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2 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明文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措施,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前開規定,已明文係為「保全」得以為扣押等行為,究與終局執行不同,故依前開規定聲請酌量扣押財產者,法院自應就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易言之,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由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本於職權而為適法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為建構刑法修正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立法院業已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且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9 第2 項亦明定:「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添壽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封扣押「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及系爭帳戶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 日桃檢兆諸104 偵22346 字第105141號函、105 年11月9 日桃檢坤能104 偵22346 字第09816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
㈡、「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為明鴻公司所有。又「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係由檢察官責付予所有人即明鴻公司保管,聲請人為明鴻公司之負責人,且法人無法自行保管前開機器設備,自應由聲請人代為保管,故聲請人自得本於保管人身分聲請發還前開機器設備,先予指明。
㈢、聲請人被訴其與同案被告吳東翰等人明知應依規定處理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並如實回收有害之物質汞,始得請領補貼費,惟因明鴻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第一階段即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亦無法取出應回收之汞,自始即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汞回收比率,竟意圖為明鴻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吳東翰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即被告吳添壽與被告吳東閔指示被告端木靖、鍾筱苑與張子仁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 程式,手動於該EXCEL 程式之「粗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該EXCEL 程式即自動計算出當期之汞回收比率,如未達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便再行輸入更高之粗汞產出重量,至達到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為止,再由被告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負責將自高汞燈取出之汞,量秤取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汞蒸餾設備機台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而以人工倒汞方式作假85次,並以此製作不實之文件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詐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因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24486 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審酌本案起訴事實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共同將汞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汞蒸餾機台,就此部分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前開不實方式已全部坦承不諱,並稱尚有直接將汞由回收鋼瓶上之孔洞倒入此種手法等語,然聲請人仍對上情全盤否認,是前開檢察官起訴之不實人工添加汞方式是否屬實,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又是否有不實添加汞乙事,核與聲請人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相關,故本案事實情節為何,仍有待釐清確認。因此,本件扣案「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仍有必要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陳:「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並非可為證據之物云云,惟參照本院前開說明,聲請人前揭陳詞,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另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請求本院至明鴻公司廠內勘驗「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以確認公訴人所指人工添加汞之方式並不可行等語,則倘依聲請人所稱:認事證已臻明確且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無關云云,又何需請求本院再至現場勘驗,是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實屬無稽。再者,聲請人以公司營運為由聲請發還「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然卻又另以:因涉案後,倍感灰心,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公司欲辦理解散、清算及營利事業所得遂結算申報事宜等語,具狀聲請發還本案扣押之公司日記帳等物品(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嗣於105 年10月26日始具狀撤回此部份之聲請),則聲請人若本係欲結束公司營運,又何有因「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遭扣押後無法運作之情,是聲請人所持理由,互有矛盾,實難憑信。
㈣、另系爭帳戶所有人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聲請人固為該分公司負責人,然其係以自身名義聲請,並非以「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為之,核與前開規定顯不相符,是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已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之系爭帳戶,即為本案遭起訴詐領補助款向之撥款帳戶,此據聲請人於本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2 號)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系爭帳戶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又本案聲請人被訴之不法所得高達1 億1,423 萬6,643 元,揆諸前開說明,在本案尚未審結確定之前,為保全追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應認尚有繼續扣押明鴻公司系爭帳戶之必要,而不宜逕依聲請人所請解除檢察官對系爭帳戶之禁止處分,故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系爭帳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