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尚豪(原名謝鴻銘)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8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然該日進行證人胡家豪、游雅婷之詰問程序時間冗長,書記官製作筆錄難免遺漏,為完整紀錄證人之詢答內容,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需求。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尚豪雖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982 號傷害案件於105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稱審理程序冗長,筆錄難免疏漏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