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穆志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判決經認定為累犯部分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判決並非累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後案是否應認屬累犯,應視是否合於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如認其於後案經認定屬於累犯於法不符,核屬判決違
背法令之範圍。從而,受刑人是否論以累犯,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受刑人以其所犯之罪,應不得論以累犯卻經法院認屬累犯,而聲明異議,本非可取。
㈢又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受刑人若認所犯之罪有不應論以累犯卻經認定為累犯之情形,即為判決違背法令,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受刑人並無主動聲請法院逕為更正之權,受刑人就聲請法院更正後案為非累犯之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非為累犯,於法不合,並無所據。從而,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及聲請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