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豊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豊仁收受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豊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間之某時」又犯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豊仁①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①至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①、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③至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下稱甲群組罪刑),於97年10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就甲群組罪刑既已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則被告雖於「95年7 月9 日凌晨2 時前某時」另犯竊盜罪,經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得與甲群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說明,對原確定判決已合於累犯之要件一節,自不生影響。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如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