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58號
105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聲鴻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藏匿係因害怕被追殺,並於檢警發現其行蹤前,即自行聯絡大園分局投案,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彭依翰業於案發當日即已搭機出境,被告並無與其勾串之可能,又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均坦承不諱,且相關物證皆已扣案,亦無湮滅、偽造及變造之可能,縱被告所犯固屬重罪,惟被告既無其餘羈押事由,自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作為羈押理由,且被告已高齡70歲,並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僅能依看守所中簡單藥物治療,而無法獲得妥善醫療照護,又被告對於其犯行深感後悔,雖有意要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賠償,但因被害人具幫派背景,對於被告又已下追殺令,被告女兒無能力出面與其談論和解事宜,僅能由被告具保後,以暫時自由之身,設法與被害人家屬談成和解,故以比例原則觀之,似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候傳,縱認無法解除羈押,亦請裁定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與家人聯繫討論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亦分別明定。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所犯殺人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且顯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其所
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謝玉珍、李健瑜、于建民、陳圖忠、謝鳳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察隊扣押筆錄暨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重大。經查:
⒈因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再參以被告於犯案後確實藏匿多日,顯見被告確有逃避追緝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幫派份子對其發出追殺令而逃匿,其後亦已主動投案,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然而,如被告先前確因幫派份子揚言對其不利而藏匿,本院現如命被告具保候傳,被告仍有可能因躲避幫派份子而再度藏匿,又被告雖表示先前係自行投案,但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躲避幫派份子才出面,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逃亡之虞,本院實難採信。
⒉另同案被告彭依翰目前確實已出境而尚未返國,但目前通訊
科技甚為發達,被告一但具保獲釋,仍有可能透過各種管道與同案被告彭依翰聯繫,參諸同案被告彭依翰未曾到案,卷內並無同案被告彭依翰之陳述,則被告獲釋後仍有影響同案被告彭依翰供述內容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彭依翰勾串之虞,是被告辯稱因同案被告彭依翰業已出境而主張並無勾串之虞,顯非可採。
⒊故依上述,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以及勾串
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另上開羈押之必要,亦非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被告本件涉犯殺人案件之審理進度,且其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另聲請意旨雖表示被告在看守所中未能獲得良好醫療照護,但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另以要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為由,請求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惟查,因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勾串共犯之虞的事由並未消滅,自不能僅以被告一己之便,逕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