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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前因就另案抗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申請複印資料,桃園監獄遲至同年月22日始交付資料,致聲請人另案罹於5 日之抗告期間。嗣聲請人向桃園監獄提出申訴,經桃園監獄於同年月25日以「未涉對收容人權利事項處分」為由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爰依法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由原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等語。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性質上屬於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個別決定,而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雖認為,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刑事法院請求救濟,然此係針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所為之解釋。且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得循司法途逕救濟,而就其應循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救濟,乃委由立法形成,並未明述,致生救濟程序之空窗。故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乃於立法制定相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前,選擇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準抗告之規定作為修法前之臨時性救濟程序,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劃歸由刑事法院審查。然此要屬例外之情形,不宜任意擴張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監所處分時,亦得依該解釋意旨向刑事法院提出準抗告,否則無異於僭越立法權而自行創設審判權之歸屬,亦有侵害行政審判權之疑慮。

三、查本件聲請人謝清彥因桃園監獄遲延交付複印資料而提出申訴,該申訴未經桃園監獄受理,聲請人即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本件聲請,核其爭訟之標的,要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

就此行政決定,應如何尋求司法救濟,尚待立法形成,於修法前,原則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方式救濟。況聲請人前曾因不服桃園監獄限制使用原子筆等物品、諭知刪除部分信件內容、遲延寄發信件、未准自費複印文件、未辦理103 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投票等處置(均與本件聲請內容非同一案件),先後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受理後,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聲請人前就獄政事務提起行政訴訟,曾經行政法院受理而為實體判決,足見行政法院亦肯定此類獄政事務為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益徵本件聲請內容,本院並無審判權,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受刑人之處遇仍存有「特別權力關係」之思維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者,應由聲請人用盡行政訴訟程序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尚難由本院越俎代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