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以桃檢兆亥104 執5607字第014955號函所為暫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暨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固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上開部分未修正);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就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是否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亦即提出準抗告以資救濟,對於準抗告之裁定則不得抗告;而非以此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再提起抗告,二者救濟程序顯然有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雖提出抗告並請求返還扣押物,然觀諸其書狀內容,係對於檢察官拒絕其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準抗告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應於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879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3日以桃檢兆亥
104 執5607字第014955號函覆:有關台端聲請發還查獲日自台端處查扣之疑似贓款13萬元,經查台端於偵查、審理中自承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台端尚有相類似後案於偵查審理中,故縱本案判決中載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仍應暫不予發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暫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 日收受送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登記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05 年5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刑事抗告暨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越5 日之聲請期間,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