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鍾秀霞被 告 嚴健霖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嚴健霖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秀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嚴健霖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鍾秀霞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繳納保證金,惟被告嚴健霖已於101 年8 月5 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
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偵查之期間,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5 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嗣檢察官將被告以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存卷可查。
又被告已於101 年8 月5 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本案現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不符合上揭「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要件,惟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