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向富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富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富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向富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更定累犯之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雖曾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惟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於原確定判決漏未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1號、1313號裁定論以累犯並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故本院自應以該更定其刑後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受上該104 年度聲字第153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拘束。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103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103 年8 月7 日上午5 時││ │許 │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7、│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7、││ │ │3204號 │3204號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 實 │ │ │ │ ││ 審 ├──┼───────────┼───────────┼───────────┤│ │日期│103年10月31日 │103年11月27日 │103年11月27日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日期│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 備註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3號│ 署104 年度執字第1933│ 署104 年度執字第1933││ │ (原判決為有期徒刑7 │ 號(原判決為有期徒刑│ 號(原判決為有期徒刑││ │ 月) │ 11 月) │ 11月) ││ │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5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 5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 5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 │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 8月 │ 1年 │ 1年 ││ ├───────────┴───────────┴───────────┤│ │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未更定其刑前) │└─────┴───────────────────────────────────┘┌─────┬───────────┬───────────┬───────────┐│編號 │ 4 │ 5 │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3 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103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103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 │ │許 │30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7、│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06號 ││ │3204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 實 │ │ │ │ ││ 審 ├──┼───────────┼───────────┼───────────┤│ │日期│103年11月27日 │104年1月28日 │104年7月29日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日期│103年12月29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8月27日 │├──┴──┼───────────┼───────────┼───────────┤│ 備註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933│104 年度執字第4538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278││ │ 號(原判決為有期徒刑│ │ 4 號(原判決為有期徒││ │ 7 月) │ │ 刑5月) ││ │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5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 │ 5 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 │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 8月 │ │ 6月 ││ ├───────────┴───────────┤ ││ │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 ││ │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 │ ││ │未更定其刑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