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文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0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准予簡文亮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原指定之保證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文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逃亡之事實,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認審理終結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未婚妻為伊借貸保證金,然到處碰壁,請准降低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0 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認在卷,復經本院審理終結,是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理由,然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為已足,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額,經審酌上情,爰將本院105 年5 月19日裁定之保證金額變更為1 萬元,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1 、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