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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宥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勝宏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9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愷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宥愷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黃勝宏所涉詐欺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陳宥愷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陳宥愷送達證書1 件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於105 年5月3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是證人陳宥愷確有經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證人陳宥愷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暨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陳宥愷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