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威廷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威廷歷次犯行、供述及共犯間行為分工已臻明確,聲請人對其犯行均已認罪,且聲請人遭羈押迄今有5 月之久,已無再犯罪之可能,又本件所涉犯者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並無逃亡動機,故聲請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梁威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被訴之搶奪
罪嫌,復有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
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梁威廷夥同同案被告楊育承、張淑芬犯案後均開車逃逸,顯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梁威廷夥同同案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梁威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羈押在案。
㈡衡酌聲請人梁威廷於犯案後均駕車逃離現場,且除本案之外
,其曾因涉犯傷害、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無論其所涉犯者是否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情,足認其於本件亦有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為本件犯行前之104 年5 、6 月間,因與楊育承、張淑芬共犯多起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第20079 號、第20080 號、第20363 號、第21137 號、第2149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104 年7 月7 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多起搶奪犯行,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