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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5 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明揚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7 月6 日又犯罪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揚前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9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自99年4 月27日至101 年10月17日(下稱甲群組)。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10月18日至103 年1 月17日(下稱乙群組)。甲、乙二群組接續執行,其中甲群組之罪刑,受刑人於101 年10月17日即已執行完畢,並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就甲群組之罪刑既已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 年7 月6 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罪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示之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如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