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廖威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威森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交付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各庭期法院筆錄及當庭影音、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第一審法院筆錄及當庭影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依據之偵查程序卷證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13 號審理在案,其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依規定准予發給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尚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之規定,將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其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各庭期法院筆錄、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第一審法院筆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依據之偵查程序卷證等卷內筆錄影本,本院已於105 年9 月12日予以交付,爰不另為准許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光碟明細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三號案件於││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調查程序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三號案件於││ │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程序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三號案件於││ │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調查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