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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忠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忠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對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一)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所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法院應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於更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執行完畢之問題,法院亦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點僅涉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逕行扣除之即可,尚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確定,本院自得就該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雖已受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執行,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之罪全部重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本件聲請不合法。

(四)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依上開說明,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註) │日。(註) │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及案號 │緝字第902 號、 │緝字第902 號、 │字第22061號 ││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11692號 │11692號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事│ │1234號 │1234號 │265號 ││ 實├──┼────────┼────────┼────────┤│ 審│判決│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12月21日 ││ │日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定│ │1234號 │1234號 │265號 ││ 判├──┼────────┼────────┼────────┤│ 決│確定│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5年3月7日 ││ │日期│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9││ 註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編號 │ 4 │ 5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 │註) │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犯罪日期 │102年年底某日 │102年年底某日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8893號 │8893號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侵訴字第│104 年度侵訴字第123 ││ 事│ │123號 │號 ││ 實├──┼────────┼──────────┤│ 審│判決│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 │日期│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侵訴字第│104 年度侵訴字第123 ││ 判│ │123號 │號 ││ 決├──┼────────┼──────────┤│ │確定│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日期│ │ │├──┴──┼────────┴──────────┤│ 備 │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註 │侵訴字第123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月。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