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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並已執行完畢(96年10月29日),刑滿後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某日止又犯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應論以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某日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