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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照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照淦因附表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復經累犯更定其刑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更定累犯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