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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正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正鋒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正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9 月確定,經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更助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1871-2號執行指揮書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茲發覺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係於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助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所示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更助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8 月1 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1871-2號執行指揮書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受刑人後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

5 年5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卻因於附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5 款,而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26日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堪認定。而受刑人雖於假釋期滿前之104 年3 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先後再為本件竊盜案件,然因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助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該部分之罪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該等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前揭條文各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更定其應執行之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