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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5 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6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正鋒前因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於105 年10月5 日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所犯之竊盜共3 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5 年10月20日將上開刑事裁定送達於在監執行之抗告人,且經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

105 年10月20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而於加計5日之抗告期間後,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05 年10月25日(非例假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4 月6 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所存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徵,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