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6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檢察官前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正鋒所犯之竊盜共
3 罪,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均更定為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於在監執行之抗告人,經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徵,於加計
5 日之抗告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5 年10月25日(非例假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因抗告人遲至106 年4 月6 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向本院提出抗告,即經本院於
106 年4 月26日以抗告逾期為由,就抗告人所提抗告裁定予以駁回。而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加計5 日之抗告期間後,抗告人原應於106 年5 月8 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卻遲至106 年5 月11日,方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再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