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永廷
裴紅梅被 告 丘自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丘惠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判決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丘自強應將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丘自強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永廷、裴紅梅聲請登報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確定判決,係被告丘自強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所示經本院擇要摘錄事實及理由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足回復告訴人之名譽,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蘋果日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主 文丘自強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丘自強為丘永廷之父,裴紅梅為丘永廷之配偶。丘自強於民國10
3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與丘永廷、裴紅梅及多名親友,共同辦理丘永廷之母張瑞貞(已歿)之喪事,丘自強與丘永廷因辦理喪事之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詎丘自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喝水時,公然對丘永廷指稱:「你在水裡下毒」,誣指丘永廷欲加害其父,並對在場之裴紅梅指稱:「你是小三」,足以毀損丘永廷、裴紅梅之名譽。核被告丘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