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請讓被告交保回去好好工作,且被告家中老人家身體不好,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陳進賢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同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劉郁欣、李宜芳、陳金德、王秀璞、張銘欽、邱垂傑、邱依鈴、何秋梅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廖奕斌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本次被起訴的竊盜次數多達8 次,而且先前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被告又自稱無固定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5 年9 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經查:被告陳進賢所犯肇事遺棄等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105 年11月1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拘役119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次數眾多,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又自稱無固定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陳進賢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