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為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又前開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準此,刑事法院既非監獄之監督機關,對監獄所為之處分並無權審究。
三、經查:㈠聲請人謝清彥目前以受刑人身分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倘聲請人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復依卷內事證,聲請人既認監獄管理員剝奪其運動權益、拒絕複印、強制保管物品之處分不當,未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先向監獄主管人員申訴,卻逕向無權管轄之刑事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不但於程式有違,亦乏明文依據。
㈡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3 、681 、691 、720 號解釋
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監獄處分云云,惟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固對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作違憲宣告,然亦認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其設計仍屬立法形成之自由,釋字第720 號解釋始於新法制定前之過渡時期,暫許「受羈押之被告」,就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尋求救濟。至釋字第681 、691 號解釋意旨固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撤銷假釋之處分或不予假釋之決定,得請求司法救濟,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仍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且釋字第691 號解釋更載明「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係認受刑人不服假釋相關處分,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從而,在該號解釋下,本院認為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依同類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不服監所人員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聲請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亦非上開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對象,且本件性質上屬行政爭訟,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是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件: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6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