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家榮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5 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家榮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榮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406 、407 號),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9月17日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
2 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故認前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6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又受刑人自103 年9 月17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月,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該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9 月7 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530 號函所檢附法務部105 年9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4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