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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婷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婷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婷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是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又該受刑人於5 年內即105 年4月5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在案,且未發覺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致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