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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許秀娥被 告 鍾婷宇(原名鍾羽捷)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秀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婷宇因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秀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因被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此觀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

102 年8 月11日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348 號裁定羈押後,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偵聲字第300 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00,000 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102 年

9 月6 日出具上開款項保證,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

2 年刑保字第194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3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 年

6 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受上開判決確定而致羈押被告之效力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