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 請 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吳聲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吳聲鴻(下稱被告)案發日清晨6 點知道被害人陶永福死亡即展開逃亡行動,案發時並非基於殺人故意,當時未留置現場救治被害人陶永福係因證人余建民允諾會處理等節,被告逃匿後思及司法訴追無所遁逃主動投案,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彭依翰業於案發當日即已搭機出境,被告不知彭依翰行蹤,並無與其勾串之可能,又被告已高齡70歲,來日無多,希望交保出獄後能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被告女兒無能力出面與其談論和解事宜,僅能由被告具保後,以暫時自由之身,設法與被害人家屬談成和解,故以比例原則觀之,似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候傳,縱認無法解除羈押,亦請裁定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與家人聯繫討論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宜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需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所犯殺人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且顯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其所
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謝玉珍、李健瑜、于建民、陳圖忠、謝鳳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察隊扣押筆錄暨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重大。經查:
1.因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現場持刀刺被害人後立刻與共犯彭依翰自5 樓走樓梯下樓逃離現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一第
8 頁),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犯案後直至共犯彭依翰潛逃出境後,才於105 年3 月24日晚間9 點50分前往警局說明,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時亦自承案發後藏匿於關西朋友工寮內,後因見到報紙登載竹聯幫對其下達追殺令而心生畏懼始出面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及第5頁),足見被告犯案後確實藏匿多日,顯見被告前確有逃避追緝之行為,且被告主動投案係為躲避幫派追殺,並非誠心悔改。本院現如命被告具保候傳,被告仍有可能因以相同原因而再度藏匿,又被告雖表示先前係自行投案,但被告前已躲避追緝藏匿多日等節不能因被告事後主動到案即率斷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故聲請人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院實難採信。
2.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時自陳案發後證人謝玉珍、謝鳳琴、陳圖忠、游宗保、崔家昌、于建民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虛偽不實,足認日後審理時仍不排除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可能,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其當時僅持殺牛刀刺被害人左右腿各一刀,是共犯彭依翰拿磨刀棒重擊被害人頭部,並以非攻擊頭部抗辯其無殺人故意,其僅是想教訓被害人云云,然在共犯彭依翰案發時並無與被害人發生嫌隙的情況下,殊難想像共犯彭依翰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合理事由,是究竟是被告,亦或是共犯彭依翰持凶器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等節,攸關被告案發時主觀上之犯意,此等重大爭點在共犯彭依翰尚未到案前,現於本案審理仍屬有隱晦不明之情況,另同案被告彭依翰目前確實已出境而尚未返國,但目前手機通訊軟體科技甚為發達,被告一旦具保獲釋,高度可能透過各種管道與同案被告彭依翰聯繫,甚至就案前細節互相討論,參諸同案被告彭依翰未曾到案,卷內並無同案被告彭依翰之陳述,則被告獲釋後仍有影響同案被告彭依翰供述內容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彭依翰或上開被告主張證述虛偽不實之相關證人勾串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因同案被告彭依翰業已出境而主張並無勾串之虞,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可採。
3.故依上述,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以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另上開羈押之必要,亦非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被告本件涉犯殺人案件之審理進度,且其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被告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另以要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為由,請求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因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勾串共犯之虞的事由並未消滅,自不能僅以被告一己之便,逕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