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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進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5 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進材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温進材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43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茲據該所函送資料稱受刑人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温進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受刑人自103 年6 月

9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嗣受刑人執行滿1 年6 月,並於105年2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該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0月7 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800 號函所檢附法務部105 年9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