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裕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5 年度訴字第54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裕順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裕順因妨害婚姻及家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非字第41
5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嗣其於刑滿後五年內之104 年11月5 日又犯竊盜罪,經鈞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5 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合於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趙裕順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非字第415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11月5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5 年度訴字第546 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本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自應更定其刑。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