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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奇仁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奇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104 年11月11日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奇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104 年11月11日再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部分,既已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104 年11月11日所犯前揭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