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令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46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令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施令節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①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②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其中①案件之罪刑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受刑人所犯前開①案件,縱與②案件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104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仍無礙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受刑人另於104 年11月2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前開①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469 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