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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聲請交付一審悉數卷宗複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亦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申請檢閱卷宗資料,係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或於判決確定後為尋求法律上之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參照),得請求檢閱卷宗資料,或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此種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或辯護人,並就被告辯護人及被告本人檢閱卷宗資料之範圍予以區別,及除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外,被告本人檢閱卷宗資料之範圍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而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該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且政府資訊之公開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資訊公開之目的、對象、方式、範圍等,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為求訴訟救濟而為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認定,然無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均明示「於審判中」四字,故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原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者,即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審判程序業已終結而訴訟繫屬消滅,已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係被告而非辯護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檢閱卷宗之權,其向本院請求「一審悉數卷宗複本」自無理由;即便以聲請再審為由,因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既為確定判決,且該管轄之法院勢必亦需斟酌卷內資訊是否有不或限制得閱覽之情形(例如本案聲請人因主張自己遭性騷擾,故似包含有不得閱覽卷宗在內),從而該等閱卷之管轄法院,亦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6-10-25